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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09 生效日期: 2007-01-09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2007]2号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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