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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9 生效日期: 2007-08-29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郑政办〔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零就业家庭就业帮扶力度,建立创业促进就业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豫政办〔2007〕81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做好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帮扶工作
  (一)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登记制度。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零就业家庭的认定,实行家庭申报、社区核实、街道认定制度。各县(市)、区要进一步规范对零就业家庭的管理,建立统一的登记台帐和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
  零就业家庭的申报认定程序为: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失业登记证明或《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居住地社区进行申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居民申请进行登记核实后报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认定,并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规定将零就业家庭人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零就业家庭要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向社区居民公示。
  实行零就业家庭退出制度。被认定的零就业家庭中有一人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服务的,不再作为零就业家庭对待。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应为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县(市、区)属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三)进一步做好零就业家庭成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工作。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成员,要及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做到应发尽发,并帮助他们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四)开发公益性岗位,实施岗位援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宜于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须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统一组织,优先安排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否则财政部门将不予核拨资金。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超过3年的,可以适当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并相应延长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原则上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期限至退休。凡是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零就业家庭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由劳务派遣组织管理,除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外,自2008年起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费和人员管理服务费用由财政列支。
  (五)鼓励企业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岗位补贴标准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劳务派遣在省内就业的,可以参照企业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条件和标准由零就业家庭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所在地财政部门向劳务派遣机构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到省外就业的,由零就业家庭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落实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零就业家庭成员从事灵活就业且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其社会保险补贴满3年后,可适当延长。
  (七)对零就业家庭子女实施培训援助。零就业家庭中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未能升学且达到劳动年龄的子女,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到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八)积极为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大力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
  (九)扩大创业培训补贴范围。把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外来务工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所需资金从就业资金列支。
  (十)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对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继续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支持力度,把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纳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范围。各类创业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最长可以展期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由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意见由市财政部门商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十一)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全民创业。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创业项目支持等创业服务,要不断宣传创业典型,强化创业带动就业,创新创业服务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活动的开展。
  (十二)加快创业孵化园区和创业示范基地建设。要加快创业孵化园区建设,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创业示范基地,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观摩和创业实习场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十三)鼓励自主创业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自主创业者创办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三、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
  (十四)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计划,积极做好“再就业援助月”、“民营企业招聘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周”、“春风行动”等再就业援助专项服务活动和创业项目交流、推介活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同级财政据实核拨。
  (十五)继续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成果机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和创业服务活动,服务质量和促进就业的效果达到规定要求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的服务绩效给予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按其办理求职登记的人数和为求职人员提供的岗位数,职业培训机构按其实际培训人数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就业服务补贴。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通过开发就业岗位、开展职业指导、政策宣传、提供就业信息等多种措施,帮助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十六)大力开展充分就业(劳动保障示范)社区和信用社区建设。各县(市)、区要重视充分就业(劳动保障示范)社区和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加大投入,切实解决社区建设中的经费问题,落实创建工作目标,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充分就业(劳动保障示范)社区标准和认定程序,组织指导充分就业(劳动保障示范)社区创建工作。市内各区经过认定的达标社区,将根据达标社区数量和创建工作情况,市财政以“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相应补助。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创业培训和信用社区相互促进的运作模式,推动信用社区建设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对社区劳动保障专管员、协管员等工作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工作人员培训费用由所属县(市)、区财政列支。
  (十七)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与促进就业联动工作机制。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强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与再就业工作的联动,形成鼓励和吸引有劳动能力的失业和低保人员积极主动就业的激励机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到用人单位就业等形式实现就业的,凭有效证件,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并可申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托街道、社区等基层平台,加强对低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人员的跟踪服务和动态管理,引导和督促他们积极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合理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工资标准,探索低保人员就业后其待遇在一定时期内合理延续的办法,保证其就业后的总体收入水平和待遇不降低,增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失业人员的就业意愿。
  (十八)实行就业服务实名制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情况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数据,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同时,要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保证其工作需要。
  (十九)强化就业再就业宣传工作。通过举办就业再就业宣传专项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典型人物的先进事迹和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促进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十)设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要根据就业再就业工作资金需求,将专项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切实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资金不足问题,为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提供资金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商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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