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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0 生效日期: 2007-02-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记录的,由发证部门将其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条 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

    第十四条 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
  (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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