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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筑工程局《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5 生效日期: 2007-09-25
发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07]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筑工程局拟定的《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为较好地解决我市建筑业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162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1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建筑业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建筑业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在我市建筑市场和装饰装修市场就业的人员;所称“企业”包括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和劳务企业;所称“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安装和装饰装修项目。
  二、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来源。
  (一)对建筑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在工程项目就业的起讫时间等由所属企业及时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限为农民工在该项目上建立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3日内。
  (二)工程项目造价中的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作为企业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来源。
  (三)工程劳保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项目造价中规定的费率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建筑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由企业承担的缴费部分,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从农民工就业的工程项目上征收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到财政专户。
  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落实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可根据建筑业农民工个人的相对稳定性及其经济承受能力和参保要求,有差别地确定其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农民工仍按原渠道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三)条件成熟时,逐步开展建筑业农民工的大病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其他保险,具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四、所有建筑业农民工应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一)按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8号)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宁劳社工〔2007〕2号)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方式由企业在下述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以农民工个人的工资性收入为基数计缴工伤保险费,本人工资低于或超过我市规定的当期最低或最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为0.8%。
  2、以工程项目为单元计缴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中人工成本的1%计缴或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计缴。
  (二)本办法实施时尚未竣工且已缴纳工程劳保费的项目,企业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申报工程项目的用工情况,并为仍在该项目就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已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农民工,在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程项目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四)未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业农民工,或已申报但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项目上,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五)企业还应同时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业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五、劳动保障、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多种渠道,向建筑业农民工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提高农民工的参保意识。
  六、企业应如实、及时申报工程项目的用工情况,按本办法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企业未按实申报的,建筑业农民工本人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七、市政、园林等系统(行业)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所有工程项目及在上述项目就业的建筑业农民工。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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