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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 2006-12-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沈政办发[2006]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沈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辽政办发〔2006〕16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文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责任分工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在沈单位参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休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

  为进一步缓解我省二十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困难问题,根据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对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救济标准进行调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对象
  (一)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且现享受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救济标准的老职工。
  (二)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且现享受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救济标准的老职工。
  二、补助标准
  (一)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9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50元;
  (二)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8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
  (三)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由每人每月6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30元;
  (四)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原享受每人每月60元(居住城镇的)和原享受每人每月55元(居住农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均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
  三、工作职责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实际出发,落实调整后的生活救济补助标准,将生活救济补助款按月足额发放到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手中,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和外省来我省安置,并已由我省负责发放救济补助费的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落实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单位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政策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60年代退职职工政策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由民政部门发放的救济金的筹集工作。要认真解决因企业困难或合并、撤销等原因,造成救济补助标准难以落实的问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指定一个单位)支付。对难以指定由谁负责的,由所属各级政府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对虽然领取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救济补助金和按政策规定(1957年底以后参加工作)不享受生活救济补助的精简退职职工,符合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
  本意见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省民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国资委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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