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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1 生效日期: 2006-12-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鄂常备[2006]23号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办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4、删除第五章“述职评议”。
  5、删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在常委会会议期间,”。
  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2、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4、第二十八条增加第四款:“提请撤职的,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5、在第三十五条后面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6、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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