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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01 生效日期: 2007-10-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7]34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实施市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适用本办法。市管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设计环节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无并联审批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接件、审批。

    第三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是设计环节的主办事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实施。
  市公安消防、园林、气象、人防、市政、交通等部门为设计环节的协办部门,按各自职责办理以下协办事项:
  (一)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二)园林部门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
  (三)气象部门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查(限符合国家气象局第11号令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四)人防部门建设工程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限民用建筑);
  (五)市政部门市政环境卫生设计审查(限市政环境卫生项目);
  (六)交通部门建设工程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等事项的设计审查(限涉及跨江河、跨越〔穿越〕公路或者与公路接口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市管项目范围为:
  (一)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项目:
  1、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2、主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主城区范围内的以下项目:
  1、大型建筑工程(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划分)。
  2、大、中型市政工程(按《市政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划分)。
  3、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4、主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北部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渝府令第151号)执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执行。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以下项目:
  1、大、中型市政工程。
  2、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3、主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分期组织实施建设的,按工程总规模作为衡量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范围进行调整。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主办部门应在其政务办理大厅向社会统一公示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并联审批的依据、实施范围、工作流程、办理期限、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附带收费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所需申请材料目录及法定形式全面、准确地提交主办部门统一公示。

    第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人应先向主办部门申请预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预审登记表(含电子表格);
  (二)初步设计图说(含初步设计说明书、图纸、概算、效果图)及其光盘;
  (三)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其附件(含方案审查意见书及其附图);
  (六)工程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审查合格书;
  (七)勘察、设计合同。
  主办部门收件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书。预审意见书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参与并联审批的协办部门;
  (二)需要修改的,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应当告知申请人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向主办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申请表(含电子表格);
  2、初步设计图说(按主办部门预审意见修改后)及其光盘;
  3、涉及高边坡支护的,应提供边坡支护方案设计可行性评估报告;
  4、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或联建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等事项的,在办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提供市开发办同意变更的文件;
  5、涉及经济适用住房或危旧房改造的项目,应提供其确认书;
  6、属超限高层的建筑工程,提供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核准通知书;
  7、依法应当招标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勘察设计招标情况备案书;
  8、市外(境外)来渝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进渝登记备案证。
  本项第6、7、8目所列材料,申请人不需提供,由主办部门自行调取。
  (二)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初步设计图说(但结构专业图说除外,同时提供设计单位自审意见书)。
  (三)园林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绿化布置图及说明书,有建筑屋顶或平台绿化的还需提供建筑专业图说。
  (四)气象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建筑及电气专业图说(含初步设计说明书)。
  (五)人防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图说。
  (六)市政部门要求的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图说。
  (七)交通部门所需申请材料:
  初步设计总平面图,涉及交通设施部分的工程的初步设计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说明。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时,应按部门分类成套提供。主办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到协办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协办部门不得在主办部门之外另行单独接收申请材料。

    第八条 主办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负责统一审查主协办部门所需全部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必要时,主办部门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协办部门参与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接件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后,主办部门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主办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应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专用电子邮箱。
  主办部门应在作出统一受理决定的当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材料通知,协办部门应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的书面凭证。
  协办部门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协办部门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的当日起超过10日未领取的,视为协办部门不参与并联审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条 协办部门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后,应按照本系统上下级的管理权限,及时确定承办部门,但应由协办部门负责统一与主办部门进行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协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的,应自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图)书面回复主办部门。协办部门逾期领取协办材料和受理书面凭证的,应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图)书面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回复审查意见或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回复审查意见的,均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部门在预审阶段和作出统一受理决定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或申请人的请求,组织相关协办部门进行联席会审。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同意”、“不同意”、“同意,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中止办理主办事项。
  主办部门决定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批准主办事项理由说明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送达。主办部门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主办部门根据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主办部门根据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决定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待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并提出恢复办理申请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在协办部门的审查期限内(确定的协办部门已全部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主办部门一般不得批准主办事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批准的,主办部门可提前批准,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在协办部门回复审查意见前,主办部门已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采取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协办部门领取终止审查协办事项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主办部门告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送达。

    第十八条 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批准决定;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主办部门办理主办事项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但应作出中止审批的决定,将进行以上事项的相关依据、内容和起始时间等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完毕后,主办部门应立即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因情况特殊,主办部门难以在20日内完成审批的,经主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但应向申请人出具主办事项延期通知。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过程中,申请人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向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设计变更材料。自申请人提出设计变更申请之日起,审批时限重新起算。
  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后,申请人需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向主办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设计变更材料。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并联审批或单独审批方式。

    第二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强制性要求的,主办部门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主办部门书面调整建议之日起的10日内回复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主办部门应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电子触摸屏或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审批结果。
  申请人有权到主办部门查阅、复制协办部门的审批结论,主办部门不得阻止或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主办部门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主办部门政务办理大厅领取。申请人应持受理通知书领取相关材料并填写送达回执。申请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相关事项已告知或相关文书已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主办部门应会同协办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主协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通报主协办工作情况。
  联席会议由主办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召集协办部门召开,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主协办部门应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府网络体系和各部门网络体系,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审批网页,逐步探索网上审批新模式,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降低成本,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主协办部门应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监督。
  主办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协办部门开展协办工作,督促协办部门贯彻落实主协办工作制度。对协办部门违反主协办工作制度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监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监察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设置的专用电子邮箱正式启动前,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衔接相关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法定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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