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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24 生效日期: 2006-11-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杭司[2006]158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市直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杭州市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援助条例》及《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履行政府法律援助职能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仅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壹件,年参加法律援助咨询服务不少于壹天。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上年12月份在册人数为依据安排当年的援助工作,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当年的人事变动列入第二年安排法律援助工作时调整。

    第六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安排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第九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讨论,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刑事案件辩护、民事案件代理工作时,要做到仔细阅卷,认真调查(调查中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文书,可免调查费),会见被告人、当事人必须二人在场,准时出庭,出庭时仪表端庄、语言文明,提出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观点明确、论据充分,结案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辩护或代理词、结案文书及归档案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改正。

    第十五条 归档案卷要求: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交办单;
  (二)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 仲裁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答辩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归档时指派文书装首页,其他材料按档案归档顺序要求装订。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制作结案单,并将案卷退还,由承办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归档保管。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它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探索建立服务对象“选援制”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制”相结合的案件指派机制,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人员“人才库”,合理调配和优化法律援助服务资源。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四)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五)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七)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没有完成年援助义务工作量的,不出具已完成援助工作任务证明,管理机构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指派社会组织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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