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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4 生效日期: 2006-1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档案局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提高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民营企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民营企业历史真实面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依据和凭证。民营企业档案属民营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及其员工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是民营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分类指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各级民营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联以及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领导和指导,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管理机制。

    第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档案的监管。监管范围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利益、国家荣誉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本省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依据《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建立档案机构,明确档案管理部门与人员,对本企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要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民营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应参加企业产品定型会、科研成果鉴定会、设备开箱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会,以利档案材料的收集与指导。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才,与其他专业技术人才享有同等待遇。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的形成、整理与归档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民营企业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群团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包括企业筹备期间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事务,文秘、机要、信访、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管理、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职工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住房管理、安全保卫、外事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劳动管理,科技管理,生产安全,消防工作,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培训与控制,计量管理,标准化工作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包括企业内部改革与整顿、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标项目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中的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科技经贸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及实施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劳务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开发工作: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科研工作: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成果推广应用及转让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事故分析与处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告及报表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包括企业员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人员的履历、鉴定考核、技能评奖、奖励与处分、工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积金、福利待遇、培训与岗位技能评定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声像档案管理:民营企业在各种活动形成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等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十二)电子文件管理:民营企业在OA、CAD、CAM等系统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磁带、磁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
  (十三)注册登记: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的章程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
  (十四)企业资产:各种物业(如房产、土地)的产权证、使用证、资产的注入、批复、权属证明及产权变动证明材料;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十五)上市公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收集申请上市的请求和同意上市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招股书,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消息的正本与定稿等。
  (十六)其它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利用与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归档文件材料的分类。民营企业档案的分类,可参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类目的设置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档案数量多少适当增减。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参照国家和省档案局有关业务规范、标准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档案目录及必要的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有机联系,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一)民营企业在党务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纸质文件材料可依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进行整理;
  (二)民营企业在产品、科研、设备、基建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依《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整理;
  (三)会计文件材料可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四)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等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可依据《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五)民营企业在职工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依据《湖南省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整理;
  (六)民营企业在OA、CAD、CAM等系统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材料可依据或参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等进行整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归档时间。
  (一)管理性文件材料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二)企业产品、科研课题、基建项目、业务项目等文件材料应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和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性长的可分阶段、单项或按专业进行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后归档;
  (四)外购设备文件材料及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应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五)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六)电子文件逻辑归档适时进行,物理归档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一)已归档的文件材料出现变更、修改、补充等情况后,新形成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以及企业在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四)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应与企业的发展相适应,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装具,落实防火、防潮、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暂不具备档案保管保护条件的民营企业,可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中心寄存档案。企业保管档案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民营企业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应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可向其所在的市、州、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民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确无保存价值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民营企业需要向社会公开档案时,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营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档案局
湖南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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