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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 2006-09-30
发布部门: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建政[2006]7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建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2003年7月3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减轻农民医疗负担,基本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本市各镇乡(街道)的农村在册人口以及未纳入医疗保障体系的本市农村非农业人口,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并成立由分管市长和市府办、市农办、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医办,设在市卫生局内),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各镇乡(街道)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农医办),由镇乡(街道)分管领导、公共卫生管理员、卫生院负责人、农民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地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承担具体业务工作。各镇乡(街道)农医办必须确定一名合作医疗工作联络员,负责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及联系报销等服务。
    市、镇乡(街道)农医办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列支。
    第五条 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推进,市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情况纳入各镇乡(街道)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应逐年递增,到2007年覆盖全市95%以上的应保农业人口。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个人交纳的部分、镇乡(街道)及市级以上财政补助的部分,统一组成合作医疗基金。筹资标准如下:所有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每人每年55元标准筹集。其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纳25元,镇乡(街道)财政、市级财政按参加人数分别给予每人每年10元、20元的补助。村集体经济应当给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当的扶持。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的不断提高与医疗费用的合理增长,按照省定标准,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
    第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个人应缴的经费由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员、五保户及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原低保和优抚筹资途径由市、镇乡(街道)两级财政划缴。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以年度为单位收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实施年度。全年一次缴清,中途不办理补、退手续。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行三级筹资、一级统筹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镇乡(街道)财政按照市医管委确定的最低覆盖人数给予财政补助,超过最低覆盖人数的按实际参加人数给予财政补助,补助的经费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划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帐户。不能按时划缴的,由市财政负责划缴,次年第一季度末前结算。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捐助资金统一纳入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所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均应详细而真实地填写登记表,以作为合作医疗卡的基础资料。合作医疗卡连续使用,每年新增的参合农民由市农医办统一发放农村合作医疗卡。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卡由市农医办统一制作,镇乡(街道)农医办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基础资料的登记、造册及合作医疗卡的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 资金的管理:
    (一)基金纳入单独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二)合作医疗基金严禁借支、挪用和不合理报销,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市农医办应将收支情况定期向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合作医疗的收支及报销情况。镇乡(街道)农医办应根据市农医办统一安排,定期公布本辖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报销情况。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以收定支、统筹使用、自求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当年盈余较大的,由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报销标准。

第四章   报销办法

    第十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凭农村合作医疗卡可在本市镇乡(街道)卫生院和市级医疗机构就诊。就诊时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合作医疗卡由诊治医院确认其资格,鼓励就地诊治,提倡逐级转院。
    第十九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允许报销范围参照《建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年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门诊费用报销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病在本市镇乡(街道)卫生院及市级医疗机构就医,门诊医药费报销10%;去市外医疗机构就诊门诊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住院费用报销标准: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因病住院以入院时间为界,在本市镇乡(街道)卫生院住院期间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报销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500元(不含)以上开始起报,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累计报销。个人全年多次住院的,分次结付,报销封顶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住院医药费 报销比例
500元(不含)以上---5000元 5000元(不含)以上—7000元 7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 10000元(不含)以上 30% 40% 50% 60%
 
    (二)凡在本市市级医院诊治的,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
    (三)因病情诊治需要经收治医疗机构证明转杭州市特约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因急诊、抢救及长期在外务工而在本市以外镇乡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按照上述标准的70%报销;如果未经同意,擅自到市外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按照上述标准的50%报销;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额度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自购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客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及其他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因第三人造成参加人员的伤害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
    (五)未经市农医办批准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作特殊治疗的;
    (六)《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规定的其他不予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凭医疗卡,在本镇乡(街道)卫生院和市级医院等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刷卡即时报销。如因故不能凭卡在网络上报销的,由病人提供发票、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合作医疗证及转院证明等有关凭证,由各镇乡(街道)联络员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所有报销医药费用经市农医办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规定拨付给医疗机构;不符合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的不予拨付,由医疗机构自负。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费用报销以参加年计算,当年结清。
    第二十六条 因急诊、抢救及诊治方便不能在本市医疗机构诊治的,可就近住院诊治。家属应在其住院后30天内,凭住院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和合作医疗卡到参加合作医疗所在地镇乡(街道)农医办办理相关登记、审核手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报销的医药费,经查实由市农医办负责依法追回;医疗机构在病人身份确认、诊疗项目和用药等方面违反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镇乡(街道)医管工作人员应增强工作责任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违反规定给予报销的,市农医办责令其追回所报款项。无法追回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有关医疗机构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改善服务态度。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而产生的下列不合理医疗费用由诊治医疗机构承担,属医务人员个人责任的,该诊治医疗机构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加人员帐内的;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资金可报销帐内的;
    (三)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人员收住入院而产生的住院医药费;
    (四)其他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镇乡(街道)医管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中违反政纪的,由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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