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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4 生效日期: 2007-09-24
发布部门: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浙劳社培[2007]150号

各市及义乌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现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专门机构。承担鉴定通用类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以及省部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部属单位以外职业(工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同一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三级)鉴定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建立技师(二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更名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同意开展鉴定活动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应在具备条件的鉴定所(站)内进行,确需在所(站)外鉴定或超出鉴定等级范围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跨区域开展鉴定的,需征得鉴定活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共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发证名册、学员报名表、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所(站)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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