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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8 生效日期: 2007-10-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潭政办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潭政办发〔2004〕10号)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企业改革改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现就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统筹层次
  市区范围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统一参加市级医疗保险统筹。
  二、关于缴费年限
  1.原无单位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在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或原在军队退役的退役军人,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工作年限视同投保缴费年限。上述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实际投保缴费年限满15年、累计投保缴费年限(视同投保缴费年限和实际投保缴费年限之和)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在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每年仍需继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三、关于参保缴费及医疗待遇享受时间
  1.未参保的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或原在军队服役的退役军人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关系9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属破产、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18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凡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办理参保手续的,其缴费时间至迟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上述人员从办理完参保缴费手续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2.原已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180天内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足断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从续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医保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180天后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须按规定一次性缴足断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从续保缴费的180天后享受医保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3.原有工作单位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内办理了医疗保险参保(续保)手续的,视为符合期限规定,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时间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未达缴费年限退休时的补缴办法
  1.原无单位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应按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达到累计缴费年限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仍需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
  2.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或原在军队退役的退役军人,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在达到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实际投保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的或累计投保缴费年限(视同投保缴费年限和实际投保缴费年限之和)未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需在退休时按当年的缴费标准补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达到实际投保缴费年限和累计缴费年限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仍需继续缴费至退休年龄。
  五、停保和中断参保情况处理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个人,停保前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参保的,按其中断的缴费年限,在其复保后的相等年限内,每中断一年(含不到一年),其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在政策规定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六、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潭政办发〔2004〕10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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