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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 2006-09-27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地税所二[2006]1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同时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经研究,现将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6年7月1日起,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二、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10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9月份的调减额,从10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
  三、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10月份预缴申报时,其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按人均每月1600元计算三季度应预缴税额。
  四、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6]6号)第一条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统一参照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11520元/年(960元/月)确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对企业在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的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以下简称“两个低于”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
  五、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都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六、各地不得擅自提高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扩大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范围。各地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规定,对计税工资扣除政策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情况进行测算,据此及时调整每个企业今年7月一12月的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和《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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