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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 2006-1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 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合理充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代表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代表领衔提出的,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送交的议案,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议、研究代表议案以及开展立法等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参加活动,听取其意见,并在代表议案以及相关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反映吸收代表议案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关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议案人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二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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