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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0 生效日期: 2006-09-20
发布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国税函[2006]333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精神,及时将有关政策宣传贯彻到基层税务机关和广大出口企业,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出口合同的备案。
  二、对调高出口退税率的货物,提醒出口企业无须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合同备案。
  三、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有关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填报《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应保持与申报退(免)税时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一致。
  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的统一格式要求,将需要备案的出口合同以Excel电子表格的方式录入、打印,生成纸质材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电子文档暂存企业,以备后用。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备案的出口合同,税务机关如不能及时审核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可在2006年9月30日前先接受企业的备案申请,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合同原件退还企业,并与企业签收交接。各地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对备案合同进行集中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企业。
  五、对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出口的退(免)税申报、审核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货物的整理、统计工作,并于2006年10月28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情况以总局《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的格式上报省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并报送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备案。??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不含出口煤炭)一同书面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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