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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办学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3 生效日期: 2007-10-23
发布部门: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教育管理,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规范民办学校管理
  (一)依法规范办学。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规定,禁止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办“校中校”、搞“一校两制”和超出规定乱收费。对现有改制学校进行清理整顿,已改办为民办学校的义务教育学校要恢复为公办学校严格按标准条件审批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时要依法严格审查,把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审批的必备条件。审批的学校名称要规范,获得批准的民办学校要按照规定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民办学校开设新专业和在校外设立教学点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设立。
  (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按照公办教师标准缴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促进民办学校教师的合理流动。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履行解聘手续。
  (三) 加强民办学校招生管理。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招生计划。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严禁超计划抢揽生源,不得擅自超出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严禁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宣传工作,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不得在备案后再随意改动;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学校法人要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强化民办学校管理责任。民办学校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严防侵犯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维修、更换安全设备、设施,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工作。学校发生重大人身伤害等事故,要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检查、监督、指导职责,在接到学校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六)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要重点检查学校执行财务、物价政策情况,学生收费、退费情况以及资金、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及时了解举办者资金投入及从事办学活动的情况,保证办学资金安全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七)严格执行财会制度。民办学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社会中介机构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转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如实报告财务收支、资产变动情况。对弄虚作假,设立虚假财务、资产报告和“账外账”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举办者的法律责任。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资金账户,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
  (八)加强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监督。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30%-50%的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要建立学校财务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
  (九)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对接受其他教育的受教育者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并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严禁高收费、乱收费以及以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学校主要举办者的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统筹。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应严格执行有关退费规定,不得拖延、推诿。对拒不执行退费规定的学校和单位,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十)民办学校必须设置与学校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公安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落实民办教育扶持政策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认真落实民办教育有关的扶持法规和政策,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一)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得力人员,负责抓好民办教育管理、协调、指导、监督和民办教育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采取独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鼓励发展民办高、中等职业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民办普通高中教育要在现有基础上,优化办学条件,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初中、小学属于义务教育,在地方政府举办的公办义务教育完全满足适龄学生就近入学需求的基础上,经过严格审批,可以举办少量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具有突出办学特色的民办学校,以满足社会对教育资源多样化需求。
  (三)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政府贫困生救助、国家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
  (四)把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发展、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师培养提高纳入全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教师培训计划。民办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技术)学校的政策执行。
  (五)建立并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教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当地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学校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六)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必须在准确核算办学结余、账目公开透明、董事会(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报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合理回报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用贷款及其他可行的方式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服务。
  (九)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建筑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享受国家用地、建设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办学资产只能用于办学,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学校停办,其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十)县级政府可设立专项资金,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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