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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4 生效日期: 2007-1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新劳社字[2007]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体工商户(不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但包括与国家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及劳动保障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作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州应当分别建立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进行专业技术指导。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鉴定;
  (八)职工康复的确认;
  (九)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的,暂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乌鲁木齐地区自治区区级事业单位、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自治区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对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自治区直管的中央行业、区属参加自治区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八条   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自治区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工伤(亡)认定决定》;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的职工原则上应提供原始诊断证明,住院的应提供住院凭证、相关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及结算单等资料,无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1、伤情严重,鉴定结论可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提供住院凭证、出院小结及其他相关医疗检查资料等。
  2、属职业病的,需提供有资质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属精神病的,需提供5年以上系统治疗的有效医学证明书。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有关医疗的其他资料。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提供住院凭证及结算单等资料,无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当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由专家库专家检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对伤情复杂或涉及器官功能障碍的,应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四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残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诊断结论和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讨论通过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一)对工伤鉴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中,对伤情复杂,诊断或鉴定意见有明显分歧的,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作出鉴定结论。
  (二)对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按照国家标准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将鉴定结论提交会议共同讨论,经与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告知其相应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地、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遇有特殊情况,可先行电话申请,并在10日内提交原鉴定结论。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案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劳动能力鉴定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以下规定收取:
  (一)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二)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在申请时预付。
  1、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
  2、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支付。
  3、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州、市(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支付。
  (二)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范围:
  (一)用于被鉴定者的医学检查诊断费;
  (二)用于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会议、出差等公务开支;
  (三)用于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用于鉴定者的误餐费;
  (五)用于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购买、印刷、影印等费用;
  (六)用于专业设备购置费;
  (七)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劳动能力鉴定职责,无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定期的进行评选、奖励,并在全区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对其处罚。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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