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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2 生效日期: 2007-10-22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环字[2007]208号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南宁市环境保护局专题研究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时反馈。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及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局行政处罚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管理。
  三、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原则上由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调查取证。
  四、执法人员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五、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执法人员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交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盖章后送达当事人。
  六、一般程序
  (一)执法人员在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法定地址或住址、法人代表等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及其他相关情况,现场检查记录应载明当事人违法现场的主要情况),并交当事人核对签名。对检查中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到场拒不签字的,应在笔录中说明,如有见证人,应邀见证人签名。
  (二)对符合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在检查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登记表》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三)调查终结,由执法调查部门填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意见书》,说明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并履行案件材料交接手续。
  (四)局政策法规科审查环境违法案件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拟实施2万元(含2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告知的,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2、拟实施 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告知的,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后呈局长审批。局长根据案情,对重大案件可提交局专题会研究决定。
  (五)《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未作处理需要延长时间的书面通知,由执法人员负责草拟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再送达当事人。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局政策法规科应按拟实施的处罚告知事项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处罚告知书审批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局政策法规科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到现场核查。审查后提出处罚决定意见按处罚告知书审批程序报局领导审批。但以下两种情况应提请局专题会讨论决定:
  1、拟实施 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或其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2、认为需要对原处罚告知作重大变更的。
  局专题会应在5日内组织讨论,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拟稿。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拟定,经局领导签发后由局政策法规科或执法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由执法人员追踪落实执行情况。
  七、听证程序
  (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二条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 四十二 条规定,符合听证要求的处罚案件,应执行听证程序。
  (二)局政策法规科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后应到现场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主持人,听证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举行7个工作日前由局政策法规科起草、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或委托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
  (三)听证由局政策法规科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听证终结,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书面形成听证报告报局长审定。
  八、行政处罚执行
  (一)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政策法规科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执行终结,由局政策法规科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连同案卷材料交局办公室存档。
  九、其他
  市辖县、城区环境保护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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