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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5 生效日期: 2007-10-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建法[2007]511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第八条 城镇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冷热费,积极推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九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专业培训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按规定将设计图纸、建筑节能计算书及《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河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总说明部分有节能专篇,详细说明建筑节能设计的材料、构造、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齐全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和节能设计计算书;根据工程设计内容填写的《登记表》。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专项审查,在技术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
  对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在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上加盖建筑节能专项审查专用章后,将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签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设计单位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及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施工日志中专门进行建筑节能部分的施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该工程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标准(即附表)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易产生热桥、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实施重点监理;对工程使用的节能产品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当记载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墙体、屋面用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保温材料及其有关建筑节能产品的有关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复验,经复验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使用。
  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施工单位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和《河北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要求,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其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组织进行节能分部工程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负责监督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现售前,应通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在内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不得进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为新建的民用建筑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内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规定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在采暖期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物能源消耗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及本办法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民用建筑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因建筑节能设计等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组织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在内的竣工验收,即进行商品房现售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行为的单位,除依法给予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和《登记表》及审查合格书,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的;
  (二)对未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不履行对有关建筑节能部分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未组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单位没有提交或者提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资料不包括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管理为其办理新建民用建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六)不依法履行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原《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0]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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