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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30 生效日期: 2007-10-3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琼府办[2007]108号

海口市、三亚市、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南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海南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海南东环铁路(以下简称东环铁路)征地拆迁所涉及到的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征收数量和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的、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的在册农民。
  第三条  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市、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的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收缴、发放、管理以及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社会保险对象的核定、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政府出资部分的统计核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的资金筹集、调剂、调拨工作;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并把符合农村低保的特困群众纳入低保范畴;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行补贴。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政府补贴不支付给个人。

第二章 参保对象确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具体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东环铁路征地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具体的征地手续,根据土地征收数量和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列入征地方案一并报批。
  (二)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数量,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原则确定参保对象:
  (一)征收地块已依法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土地征用后集体经济组织无法统一调剂土地的,该地块的参保指标确定给该承包户。
  (二)已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人员,原则上不作为参保对象。
  (三)已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就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原则上不作为参保对象。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东环铁路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缴费标准为:省政府按每亩5000元标准出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亩2000元标准出资,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每亩按3000元标准出资,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如按此缴费标准,每人月养老金水平达不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资金缺口部分由征地所在市、县财政兜底,从当地国有土地有偿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基金,用于支付政府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各市、县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基金,养老保险专项基金不足以保证养老保险费缴纳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保险费积累利率按不低于1年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按照核定的比例足额转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中,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同时,建立健全基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以下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段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应当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二)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岁、女16-54岁)的,应当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1/120,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的,按实际水平发放;未达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外,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由参保人员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前死亡的,向其法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加发的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财政负担,农保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不满10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养老待遇逾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允许个人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办法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农保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人和经办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四)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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