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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6 生效日期: 2007-09-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发[2007]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完善宁波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改善城市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为宗旨,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坚持政府定价、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限制和优先解决困难群体住房问题的原则,每户限购一套。
  二、适用范围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职责分工
  (一)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相关政策,并做好对各区销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市发改、国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各区政府、区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范围及对象
  具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方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单身居民限购小套型住房: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
  1.取得或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满3年;
  2.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3.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六区范围内无房或所拥有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10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下同)。
  自有住房是指产权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年满16周岁子女的房改购房、祖传私房、商品房(含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解困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批地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承租公有住房是指承租人为申请人、配偶以及未年满16周岁的子女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本人或配偶未享受地方住房实物分配或未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转业、复退军人。该类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第(一)项中除户籍年限要求外的其他条件。
  (三)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15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市拆迁中选择货币安置且尚未购房的拆迁户。
  五、申购方式
  (一)申请购房的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资料(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等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登记表》。
  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建设(房管)、民政等部门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社区张榜公告10日,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对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不实行轮候制。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和单身居民,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房管)、民政等部门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进行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序,根据本区的房源数量排序在前的确定为本区准购对象,当最后分数并列且申购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对确定的本区准购对象进行登报公示,10日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再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号,购房家庭持《准购证》按购房顺序号依次到指定的部门或单位直接选购住房,签订购房合同。
  (四)区政府应加强对本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的组织和管理,销售过程由监察部门全程参与监督。若摇号,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五)取得《准购证》后放弃购房达到二次的,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因放弃申购等原因剩余的房源并入下批可供房源使用。
  六、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原则上由市建委、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七、上市限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有权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并不再受理购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中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及“上市交易限制”等相关内容。
  八、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取消其今后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并可按国家和浙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三)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一)小套型住房面积标准和申购对象评分标准由市建委另行制定公布。
  (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原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9日印发的《宁波市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甬政发〔2005〕90号)及相关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普通(限价)商品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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