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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9 生效日期: 2007-12-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
  (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
  (七)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串用、代开、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监)制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年度稽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
  (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销毁非法票据和票据印(监)制章,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的专项财政资金。
  (三)“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所收取的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的财政资金。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款以及依法处置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通过经营、使用国有财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是指企业上缴的利润、股息、红利以及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是指按规定由预算收入退库安排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含国有股权)转让或者出售收入。
  (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
  (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是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除外),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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