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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30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在我市开发性金融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市财政、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部门做好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机构负责有关联系协调工作。

    第三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以及项目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四条   审计监督由市审计部门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由审计部门组织当地监察、社会中介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于大额的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市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稽检审计部门对我市有关项目审计监督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协助审计计划的实施和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
  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擅自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预算控制,概预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负责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恶化或出现异常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季填报审计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政府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在征询市开发性金融合作机构、国家开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报市政府同意后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重要案件线索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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