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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5 生效日期: 2007-12-15
发布部门: 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辖区及其工作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各项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实施措施等,但不得称"条例"、"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要求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辖区的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法律尚未有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精神和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五条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授权或要求本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本级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细化为具体规定的,制定实施细则;
  (三)上级规范性文件尚未有具体规定,根据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设定原则,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法制统一;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全面建设小康和谐社会需要;
  (三)要克服本位主义。杜绝借文争权争钱、搞部门权力垄断,借权寻租;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听取意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充分反映民意,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不越级行文。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不按本办法要求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并实施的单位,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并拟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立项草案,报各级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所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发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所属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请本级主管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起草。被确定为起草部门的领导应当亲自负责,吸收熟悉业务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牵头,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小组的任务: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规范性文件调整对象,草拟提纲;
  (二)收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参考资料;
  (三)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综合情况,形成草稿;
  (五)撰写起草说明,填写规范性文件起草表;
  (六)办理送审和呈报的程序性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规定授权性和禁止性内容;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实施机关、施行日期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处罚,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可在其种类范围和幅度内细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形成后,应当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做为讨论稿进行可行性论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时加以说明。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应当与本地已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如果作出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己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上报送审稿时,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会同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向市、县(市)、区长或主管副市、县(市)、区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附着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并承担考察论证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原则;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初步审查后,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请人大、政协及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到相关部门或地方考察论证;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接到上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接到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当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并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会议,陈述部门意见。
  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无故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需要多次进行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协调会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协调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法制办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六章 批 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过审查、协调并修改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本级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审核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涉及某一方面内容单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批后,本级政府同意,授权主管部门发布。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列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宣读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主要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到会作审查、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七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按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报人大常委会依法事前、事后进行监督,
    再由政府法制办公室送秘书长或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核,由市、县(市)、区长签署发布令发布。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发布令,发布时间应说明本级政府批准日期。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人民播电台应当无偿刊登、播报,以示公告。
  利用市政府公告专栏公告的规范性文件和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所需费用,由起草或负责实施的单位承担。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写出贯彻执行方案;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要向本级政府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八章 备 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十五日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一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五份。
  每年十二月底前要将本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鸡西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刊登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刊登。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在备案审查中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上报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九章 清 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要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常规清理,遇有上级文件要求时,应随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并组织实施的单位提出清理鉴别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仍由原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负责上报。
    对撤销、合并或职能发生变化单位的文件清理工作,由新承担义务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鉴别后,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补充修改类;
  (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废止一类。

    第四十三条   经鉴别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单位应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鉴别表》,提出鉴别处理意见,报原颁布机关审批后,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颁布机关按原适用范围下发通知:
  (二)对需要补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修改补充后,原颁布机关按原适用范围下发通知;
  (三)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后发放各有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条文中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以外,一律由批准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批准发布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鸡西市地方行政经济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鸡政办发[1987]3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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