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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机制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12 生效日期: 2008-01-12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8]1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切实做好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工作,确保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需要,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6]2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制定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财政管理体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二)收支脱钩、全额保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中要按照标准足额安排经费,确保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的基本所需。
  (三)科学核定,因地制宜。制定县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和实际需要等各项因素,在规定的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内,研究制定不同地区、不同标准的公用经费保障体系。
  (四)适时调整,合理增长。制定县级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工作任务和本级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合理增长。
  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财预[2006]13号)规定,结合我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特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包括行政运行公用经费和业务费。其中行政运行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费、电费、交通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等;业务费包括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及“12348”法律服务专线、普法宣传费、律师公证管理费、法律援助费等。
  (二)上述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执行范围应包括经费由乡、镇、街道保障的司法所。
  三、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的标准
  根据我区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差异,结合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将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分为三类,作为最低保障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第一类:保障标准1.5万元/人、年,执行的地区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
  第二类:保障标准1万元/人、年,执行的地区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石嘴山市、惠农区、大武口区、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中卫市、中宁县。
  第三类:保障标准0.8万元/人、年,执行的地区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开发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
  以上保障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逐步实行,3年内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落实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措施和要求
  (一)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一经制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要按保障标准予以核定。对于财政确实困难的县(市、区),也要制定分年度落实计划,3年内必须达到本地区确定的保障标准。对已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得降低预算安排的支出水平,并根据当地财力增长逐步提高。
  (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量入为出,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严肃财经纪律,努力降低办公办案成本,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配置资源,提高现有设施、装备利用率,避免重复购置等不必要的消耗和浪费。
  (三)自治区财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制定的保障标准安排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公用经费。对3年内达不到保障标准的市县,自治区财政将在下达的转移支付中,按照达标保障所需资金与实际保障资金的差额单独列明,指定用于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支出,对指明用途后仍不能保障的,将按照达标保障所需资金与实际保障资金的差额扣减转移支付基数。

二○○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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