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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08 生效日期: 2008-01-0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8]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筑市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内政发〔2006〕84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的意见》(内党发〔200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具有建设部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备案制和工程项目备案制。
    年度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
    工程项目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五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
    (四)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注册的建造师)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和企业近3年的诚信证明(原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八)企业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上述人员工作简历(原件),同时提供上述人员3年以内的养老保险金交讫证明。
    以上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予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资料(涉及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经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提交资料齐全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核发年度备案证书(一式二份),并保留上述资料复印件予以存档。


    第七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届时,外进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延续备案,延续备案无次数限制。


    第八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上报外进建筑业企业统计报表。在备案有效期内,如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9号令)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记入外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清出自治区建筑市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外进建筑业企业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中标后,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手续。企业备案工程项目所配置的各类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工程类别、规模的要求。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盟市及相关部门不得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原先制定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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