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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5-29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电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信管理应当明确区分电信行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坚持政企职能分开,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坚持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电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电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本市电信行业,协调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企业互联互通,协调公用电信网同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对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施行业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市电信业务市场,审批有关电信业务,维护电信秩序和用户权益,依法查处电信违法行为; 
  (五)办理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市电信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做好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全市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发展规划包括的电信机房、电信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等,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区; 
  (二)商店、教学、科研等建筑的每层和有关房间; 
  (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 
  (四)住宅建筑的每层或者每套住房。 
  第九条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所需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及线路设备,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统一安排解决; 
  (二)用地范围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线和设施,由电信经营单位投资,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三)按照规划要求需要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生产经营用房,由电信经营单位按建筑综合造价向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购买;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达到标准的区域,电话初装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立项报批时,应当告知电信经营单位同时申报敷设或者预留电信管道的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电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准,不得有碍观瞻,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影响建(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功能的,电信经营单位应予补偿。 
  附挂电信线路的建(构)筑物检修时,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坏电信设施和妨碍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电信经营单位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和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以及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用电信网应当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给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中继设备、线路等,按规定标准收费,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三)外国和境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电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有关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项手续后,方可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电信经营者变更、终止电信业务,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禁止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和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禁止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设备上应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进网标志和产品标识。 
  禁止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擅自安装交换机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无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手机的维修业务和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区、县(市)电信部门和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对电信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电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禁止分割、封锁、垄断电信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单位,具备技术条件的,市电信经营部门应当互联互通。 
  市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等建设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登记验证。 
  未按前款规定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建有专用电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电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报送专用电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公开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电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用户提出取消有偿服务的电信业务,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取消; 
  (三)强行推销或搭售商品或服务;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办国家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服务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服务。 
  代办电信业务应经电信经营单位委托并签订代办协议。代办经营者必须执行统一的电信业务规程、资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用户交换机产权单位应支持电信管理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受理电信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和迁移电话等业务和障碍修复,应当公布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众电信业务的基本资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拟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电信用户应当按规定足额向电信经营单位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受理电信用户的投诉;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电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制止一切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通信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电信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安全的前提下,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发生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及时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和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等; 
  (三)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四)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 
  (五)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七)其他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经营单位联系;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确保电信设施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电信机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需事先征求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市)电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电信经营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地下、水底电信管线和无线电信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无线通信设施,其无线输入输出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应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影响电信安全的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经营单位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电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树竹进行修剪、截干或砍伐时,应同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故障排除后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未达到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主动与先建单位协商,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等管线的安全,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直至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一)未按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 
  (二)未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运用专用电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电信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可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予以强制停话、撤机、撤销代办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继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非法提供和使用中继线,不得为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继续提供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电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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