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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08 生效日期: 2007-06-0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07]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工作, 提高工程建设科技水平,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促进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技术标准体系;
  (三)负责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编制、审批、编号、发布,负责向建设部进行地方标准备案,负责受理本市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并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五)负责组织对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备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 应当从本市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本市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公用工程、岩土工程、环卫工程以及城乡规划、土地房产、城市消防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第五条 本市工程建设企业自行研制开发, 且已经通过技术鉴定或验收的产品和工程技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使其产品性能和技术应用,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等方面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要求;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本市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和便于实施。凡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等方面内容的标准条文,报建设部确定后,作为强制性标准条文。
   第七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市建设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程序分为项目申报、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五个阶段。修订标准时,应当经过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应当经过审查和批准两个阶段。
   第九条 凡申请编制标准的主编单位要依据市建委发布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申报计划向市建委申报;市建委负责组织审批并下达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和经费补助额度,并与标准主编单位签订标准编制合同。
  标准主编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主编标准内容相关的工程建设科研、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安装、试验、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或产品研发、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等工作,并在相应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条 列入年度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项目,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具有成熟的工程建设或产品生产实践经验;
  (二)拟纳入标准中的科技成果已经过验收或鉴定,且已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与现行有效的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补助经费应专款专用, 根据工作进度,补助经费可跨年度使用;市建委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标准编制单位应严格执行标准编制合同(包括标准编制深度、范围、技术要求以及时间要求),对违反标准编制合同的单位及个人将记入诚信档案, 3年内不得再申报市建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对标准征求意见的要求:
  (一)主编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1996〕626号)要求编写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应发送与标准内容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 征求意见单位和专家不得少于10个, 并抄报市建委
  (包括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单位和专家名单);重要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在市建委网站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5天。
  (三)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对重要技术指标有异议时,应说明理由。
  (四)对有争议的重大技术问题,由主编单位聘请专家专题研究解决。
  (五)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中强制执行的内容应特别注明。
   第十四条 标准的审查:
  (一)标准审查一般采用会议方式审查,审查会议由市建委主持召开;标准主编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报市建委审查,由市建委确定召开审查会议的具体时间。
  (二)标准主编单位应于审查会议召开前10天,将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分别送达各位审查专家。
  (三)审查会议实行审查专家负责制,重要的技术标准审查应成立审查会议领导小组。审查专家应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标准使用单位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标准主编单位和参与编制单位的专家不应超过2人, 且不得担任审查负责人;标准编制成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审查专家名单由市建委确定。
  (四)标准审查的主要内容: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标准的技术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是否准确反映工程建设或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无可靠依据,与相关标准是否协调一致,标准的体例是否符合标准的编写规定。
  (五)标准审查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对有争议的问题,审查专家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并出具结论性意见。如需表决时,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审查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六)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审查会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后,由审查负责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将报批文件纸质文档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1份报送市建委审批并颁布执行。 报批文件包括报批请示、报批稿、《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评审证书》、审查阶段意见汇总文件、标准编制工作报告和必要的专题报告等。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为DB29-NNN-YYYY,其中DB29为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代号, NNN为标准顺序号,YYYY为标准发布年号。标准印刷及发行由市建委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5年。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填报项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申报表并列入年度计划;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培训纳入各相关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继续教育计划,由市建委科教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宣讲的人员应当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第十九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的技术人员是否熟悉和掌握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产品生产中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和劳动保护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建设和工程建设产品生产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图设计纳入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天津市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负责组织。拟新颁布、出版发行的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图编号由天津市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审核后确定,并归档管理, 编号为:DBJT29-NNN-YYYY,其中DBJT29为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图代码, NNN为标准图顺序号,YYYY为标准图发布年号。
   第二十一条 本市工程建设定额类标准工作纳入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天津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负责组织。拟新颁布、出版发行的本市工程建设定额编号由天津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审核后确定,并归档管理, 编号为:DBD29-NNN-YYYY,其中DBD29为天津市工程建设地方定额类代码, NNN为定额顺序号,YYYY为定额发布年号。
   第二十二条 本市工程建设地方企业标准的制定实施等相关工作由相关企业负责,工程建设地方企业标准由市建委统一编号备案, 备案号为DBQ29-NNN-YYYY,其中DBQ29为本市工程建设地方企业标准代码, NNN为企业标准顺序号,YYYY为企业标准备案年号。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其他省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事先必须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市建委组织专家结合本市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特点和工程适用性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批准为天津地区使用标准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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