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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12 生效日期: 1994-12-12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
发布文号: 财商字[1994]第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6月10日起,适当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粮食销售实行顺价政策。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对调价前的各种储备库存粮食,原则上要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调整库存成本。现将有关库存升值款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储备粮食升值款的财务处理 
  国家储备粮食(即“五0六”和“甲字”粮,以下简称“国储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定购价(即1992年度定购价)与计价格(1994)534号《国家计委关于安排1994年粮食收购价格的通知》所规定的原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相应增加“特准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国储粮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4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 
  鉴于库存国储粮与今年收购的新粮存在一定的品质差价,决定适当调减升值款,结合目前粮食市场销价情况,确定分品种每百斤调减金额为:小麦3元、大米2元、玉米1.5元,大豆不调减。各地要严格按此执行,不得突破。 
  国储粮的调拨和销售。要相应划拨储备资金。由于移库和调整布局引起国储粮转移的,调出方必须将调出的国储粮所占用的储备资金,及时、如数划拨给调入方,即调出方冲减“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调入方相应增加“特准储备物资”和“特准储备资金”。因销售国储粮而收回的储备资金,要及时、如数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不得截留、挪用。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升值款的财务处理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简称“专储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购入结算价与计价格(1994)534号文所规定的原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提高后定购价与原购入结算价的差价款,国有粮食企业作“应交升值款”处理,中央财政仍按原结算价拨补利息补贴。调拨在途的专储粮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4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专储粮调拨、销售一律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结转成本,所实现的升值款要及时、如数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继续用于收储专储粮,任何单位都不得截留、挪用。 
  三、地方储备粮食升值款和商品库存粮食处理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储备粮食的升值款处理,由各地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财务处理办法。 
  国有粮食企业商品库存粮食不调整帐面价值,提高后定购价与库存成本价的差价,在销售时体现,专项核算,原则上不纳入企业盈亏,主要用于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各地省级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各地制定的地方储备粮食升值款处理办法和商品库存粮食差价收入财务处理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四、各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落实。国有粮食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如实调整有关帐目,严禁弄虚作假。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要认真检查企业帐目调整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根据本通知“附表”要求,将企业帐目调整情况汇总后于1995年2月底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五、有关国有粮食企业会计处理问题,另行通知。 
 
  附表:国有粮食企业库存粮食升值情况统计表(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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