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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3 生效日期: 2007-04-23
发布部门: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汉政办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汉中市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的经营和管理,合理有效地开发旅游资源,提高旅游景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以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定义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旅游景区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进行资源评估,制定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并按相关程序进行评审和报批,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旅游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景区旅游规划,应当与市、县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 增加政府对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的导向性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景区开发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环境保护等。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供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可以在景区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明确产权归属,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界标,保护产权者的利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及规划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伐木、烧荒等活动,不得向旅游景区及规划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筑与设施,由管辖县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或拆迁。
  在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的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I7775-2003)进行规划、经营和管理,积极参与等级评定,创品牌效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配合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颁发证书和标志牌。
  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旅游景区有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路段、游览设施等,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等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各项应急处理预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遵守职业道德。
  旅游景区内从事收费导游的讲解员必须取得国家旅游局或相关部门颁发的导游(讲解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散经营、方便游客的原则,对旅游服务经营点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旅游经营者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项目范围内经营,经营项目、旅游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设置的各种引导标识(包括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景物介绍牌、标识牌)、公共图形符号等,要美观醒目,制作规范,其材质、造型、色彩要与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有效处理各类投诉,并完整保存记录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周边环境与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由景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景区内的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由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
  市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交通、旅游、质监等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协作,加大旅游市场综合整治力度,净化旅游市场环境。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旅游联合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依法执行旅游统计制度,按时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新闻记者、老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游人给予门票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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