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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28 生效日期: 1998-06-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以及《广东审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
第一章 立案机构的设置


    第一条   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立案庭是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专门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独立设置立案庭。
  独立设置立案庭确有困难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暂时在审判监督庭内设置立案机构,内设的立案机构,对外称人民法院立案室。
  人民法院立案庭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对刑事公诉案件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含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
  (三)负责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计算并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手续。
  (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保全和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六)办理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的案件。
  (七)统一编制、登记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了解案件审理进程。
  (八)检查和指导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
  (九)总结立案工作的经验,对立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责:
  (一)审查当事人作一审起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破产案件的立案,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含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对刑事自诉、刑事公诉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审理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四)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五)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六)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保全和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七)负责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
  (八)负责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立案工作。
  (九)负责对被制裁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申请复议案件的立案登记。
  (十)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手续。
  (十一)统一编制、登记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了解案件审理进程。
  (十二)检查和指导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
  (十三)总结立案工作经验,对立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当事人作一审起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当事人申请破产案件的立案,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案件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含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审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公诉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负责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立案工作。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并执行保全或者驳回申请。
  (五)负责对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
  (六)负责对被制裁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书申请复议案件的立案登记。
  (七)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手续。
  (八)审理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九)统一编制、登记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了解案件审理进程。
  (十)检查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
  (十一)总结立案工作的经验,对立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章 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七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证据经核对后,一般只收复印件,原件返回当事人;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立案人员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印章,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条   经立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的审判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报经庭长审批后立案。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本院财务部门交纳。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费后,应当出具预收单据一式三联,一联交付原告,一联附卷,一联由财务入帐。

    第十五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经庭长审批后报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立案庭应当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立案庭仅作立案登记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后二日内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

    第二十条   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收取勘验、公告、翻译等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由审判庭通知当事人到本院财务部门交纳有关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审判庭审结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结案的法律文书副本一份送交立案庭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和小额钱债法庭的立案工作,应当坚持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庭和小额钱债法庭及时审判的原则。大、中城市的城区人民法庭、市县城区人民法庭和小额钱债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由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离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较远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可由人民法庭直接立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由人民法庭庭长批准。立案后在七日内报告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指令人民法庭立案或者直接予以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和小额钱债法庭应当定期向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财务部门结算诉讼费用。
第四章 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诉讼费用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第一审案件卷宗后,应
  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提交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上诉人具备上诉主体资格。
  (四)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凭证或者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立案庭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经庭长批准后将案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在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交审判庭审理。案件移交审判庭的时间为第二审立案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审判庭审结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结案的法律文书副本一份送交立案庭备案,并通知当事人到本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
第五章 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己驳回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当事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继续向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非经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函示审查、指令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生效后,当事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交纳诉讼费:
  (一)案件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不上诉,案件生效后又向L级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参照
  度嗣穹ㄔ核咚鲜辗寻旆ā肥杖∷咚戏选?
  (二)案件当事人提供原一、二审没有提交法庭的新证据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诉讼费。
  上述两类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须经审判监督庭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书面提出意见,庭长审核后,报经院长批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立案庭对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和再审申请,应予登记收案,并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具备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认为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以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再审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五)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监督庭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用通知书驳回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应当将通知书副本一份送交立案庭备案;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的,经庭长或者院长批准后,应当交由立案庭进行立案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审判监督庭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院长批准,应当通知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到立案庭办理诉讼费的交纳手续。当事人拒不交纳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下列再审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后二日内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
  (一)经审判监督庭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三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审结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结案的法律文书副本一份送交立案庭备案。
第六章 诉前保全申请案件的受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有关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其权利主张无关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四十二条   立案庭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立案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立案庭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责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七章 督促程序案件的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人民法庭受理和审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应当责成债权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债权人不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庭应当通知债权人交纳申请费并办理立案手续:
  (一)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请求给付的标的是金钱、汇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三)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四)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的;
  (五)有准确的债务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第四十七条   案件正式受理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庭长批准,在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但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

    第四十九条   立案庭在送达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无需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八章 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


    第五十条   依公示催告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
  案并直接审理。
  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自己最后持有票据的有关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指定审判人员立即审查,经庭长审批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三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和公告费,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提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应当直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作出判决前申报权利的,立案庭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但是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自申报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立案庭应当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逾期不申请判决的,应当立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支付人。
第九章 执行案件的立案和运作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下列案件,立案庭立案登记后,及时移送执行庭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作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生效的具体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立案庭在立案登记后,应当及时移送行政庭审查。行政庭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的,移交执行庭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已经我国法院审查,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在立案登记后,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填写申请执行书,并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二)执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执行申请人是否适格;
  (四)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
  (五)申请人有无提交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证据材料。
  对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明上述内容的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提交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材料(包括开户银行帐户,可供执行的财物的地点、种类、数量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
  申请人不提供上列证据材料的,立案庭应当责令其提供,并暂缓登记立案(限期六十日)。限期届满后,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应当立案。

    第六十三条   立案庭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用。
  在申请人预交了执行费用后,立案庭应予立案登记,并于二日内移送执行庭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执行的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立案机构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六十四条   立案庭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或者公告的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在原告方代理律师自愿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函,立案庭可以委托原告方代理律师向被告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受送达方拒不接受此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须以其他法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立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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