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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7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在“混气站”后增加“、供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液化石油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和“商业”,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征求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规定”修改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第(七)、(八)项。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删去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七)、(八)项。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手续的企业和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之前增加“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或者自供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液化石油气。”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或者违反价格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销售液化石油气”。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器具及其附件,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删去第二款中的“跨越本行政区域”。
  二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和回收装置。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具有残液处理设施的单位回收处理。”
  三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营企业、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未办理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手续的企业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删去第(三)、(四)项。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故停止供气或者不能正常供气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50元”修改为“100元”。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第(三)项中的“跨越本市行政区域”;将第(四)项修改为:“饮食服务业用户违反规范要求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四十六、删去第五十九条。
  四十七、删去第六十条。
  四十八、《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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