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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6 生效日期: 2007-07-16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发布文号: 锡署发[2007]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为投资主体,其形成资产归国家所有和控制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主要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以国有土地、矿产权、国有资产、市政配套等参与投资投入的公共公益项目;
  (三)以其他融资方式或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四)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列入经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后15日内,将立项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将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抄送审计机关,并将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性项目预算,也要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税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情况,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明确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以国有土地等国有资产和市政配套等形式参与投资的项目,原则上只对政府控股的项目进行审计。
  年度审计计划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分送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凡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直接开展审计。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未列入审计计划,但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项目,审计机关应直接开展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如遇审计力量不足时,可聘请社会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应当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于签订约定书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或竣工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重点是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变更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情况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政府投资项目所有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规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五)政府投资项目应缴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的真实、合法性;
  (六)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行跟踪审计;有条件的项目,可尝试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列明: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概算或预算预留15%-20%的工程款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现场变更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招投标资料、与项目相关的帐目及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
  (一)违反建筑、规划、土地、税收、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拦标价编制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主动介入,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结算手续,不予批复项目决算和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减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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