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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4 生效日期: 2007-04-24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白政发[2007]11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白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白城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由房产部门管理的国直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五条 市建委是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白城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日常管理工作。洮北区政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街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的资金;(四)以廉租住房收取的房租;(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六)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补贴、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数量编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一)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二)政府出资购买的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享有政策优惠;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优惠。
  廉租住房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没有继承权。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户每月发放住房补贴150元。(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现租住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低保特困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给予房屋产权单位补贴。(四)我市廉租住房成套住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0元,非成套住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简易住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居住5年以上;(二)庭收入状况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低保户;(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二)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第十一条(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房保办申请租金核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经济特别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第十一条(三)项标准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保办。

    第十四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责成市房保办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保办在10日内完成核实,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市房保办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是否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保办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保办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有关部门认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保办,经审核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资格。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保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保办备案。市房保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经审核后,市房保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保办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处以500元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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