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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30 生效日期: 2008-01-3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日政办发[200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日照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区县经贸局是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经贸委的指导与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节能分析”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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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包括:项目所属行业及地区对节能降耗的相关规定,项目方案所遵循的国家和地方有关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能耗状况和能耗指标分析。包括: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项目对各类能源的消耗种类和数量。根据项目特点,选择计算单位产品能耗、万元产值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能耗等指标,并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分析。
  (三)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包括:根据国家有关节能工程实施方案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分析项目方案在节能降耗方面存在的主要障碍,在优化用能结构、满足相关技术政策、设计标准及产业政策等方面所采取的节能降耗具体措施,并对节能效果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条 下列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所包含的“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由评估机构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一)投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等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或者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用能设备选择是否合理;
  (四)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第七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在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同时完成。
  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节能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

    第八条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条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有关项目信息资料及时告知同级统计部门。
  对擅自批准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项目或者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部门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违反已批准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节能审查部门进行节能竣工验收。
  未进行或者未通过节能竣工验收的,不予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在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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