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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1 生效日期: 2007-10-11
发布部门: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汉政办发[2007]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陕西剩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由汉中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按照县、区具体负责落实保障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保障方法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与制定,市本级廉租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县、区房管部门是本级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县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口为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当地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连续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分别由县、区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制定或调整,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汉台区确定的廉租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应报市物价局备案。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物配租和享受租金补贴的标准为人均14平方米,超出人均14平方米的部分,按当地公有住房平均租金标准交纳。

    第六条  。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由市、县、区各级自筹落实,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后的余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上划县、区的提取余额返归各县、区使用);
  (三)市(区)(含开发区)、县土地出让净收益8%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廉租房主管部门设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并根据本级实际适当新建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配建廉租住房比例应在2一8%,政府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建廉租房建成后由政府收回和回购,限制成规模集中新建廉租房。
  各级新建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一律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每套独立成户,设有卧室、卫生间和厨房及相应的基本生活设施,装修标准不得高于经济适用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本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推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领取专用申请表,并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初审。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所需完整材料后,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
  (三)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复核。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给予登记,凡有异议的,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10日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分别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核实结果通知申请人。
  (五)轮候。实物配租的家庭进入轮候配租,配租的顺序排列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在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
  凡申请租金补贴的廉租户,并经审查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保障资金筹措情况和申请人的住房困难程度分批逐年安排落实。
  凡经民政部门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准予优先安排廉租房轮候或发放租金补贴。
  凡符合廉租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其保障方式由低收入家庭自愿申请选择;经民政部门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孤、老、病、重度伤残且无生活来源的特困家庭,可享受租金核减。
  (六)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时限及违约责任。
  (七)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八)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民政部门特困家庭认定证明材料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九)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县、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复核结果报市廉租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被保障家庭享受廉租住房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由当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住房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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