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价工农[2007]145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8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发改价格(2006)912号),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2006年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6)5号)、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和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加价行为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1636号)精神,为了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程序,加强药品价格监管,现就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行为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政府定价药品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和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价率(额)双重控制。即既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加价率(额)。
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加价率严格控制在15%以内,实际购进价500元及以上的药品的实际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政府定价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和同一地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的前提下,以药品生产企业实际出厂(口岸)价为基础,加鄂价农工字(2000)411号文件规定的流通差价率作价。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出厂(口岸)价的,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加价率控制在15%以内,实际购进价500元及以上的药品的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考虑到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行情况,目前政府定价药品暂不执行上述加价率(额)控制办法,但销售时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市场调节价药品,除县以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亦必须执行加价率控制办法,即以药品的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加价率控制在15%以内,实际购进价500元及以上的药品的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营药品按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销售作价,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鄂价农工(2006)94号)规定执行。
五、违反上述规定随意作价销售,损害病患者利益的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湖北省物价局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