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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2 生效日期: 2003-06-02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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