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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人考核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17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4]第6号

  (《西藏自治区工人考核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工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业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驻藏单位、军队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必须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根据实际统筹安排,分步进行,并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凡招收录用新工人,必须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录用考核。招收录用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

    第七条   学徒、试用、熟练期满时,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之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用工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工作(岗位)。

    第八条   在学徒、试用、熟练期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但提前时间不得超过本学徒、试用、熟练期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设备时,必须先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时,须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后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方可正式上岗,并按其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条   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调换其工作(岗位);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经本等级技术业务考核合格的,可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部门推荐 ̄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或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二条   按自治区有关规定,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技师可以申请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聘用的依据。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工人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及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五条   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

    第十六条   技术业务及文化水平的考核,按照现行的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第十七条   工人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分别由各地(市)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按《西藏自治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九条   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是在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   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对于年龄偏大文化水平低的,可采取口试为主的考核方法。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均合格者,方为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凡《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未设高级工的工种,均不得在这些工种中进行高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任何工种(岗位)的技术业务考核,均须按现行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结合工人的实际水平进行命题。
  尚未划分初、中、高三级的工种,按原技术等级标准相应划分对应。

    第二十四条   区直各部门(单位)的初、中、高级工的命题、制卷、考试、阅卷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
  各地(市)的初、中、高级工命题、制卷、考试、阅卷工作由各地(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
第五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人技术考核组织机构的成立及职责,按《西藏自治区工人技术考核机构组织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由自治区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核发;《初、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由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核发。

    第二十七条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及发放,由各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式样印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管理,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人技术考核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发放规定,滥发上述证书者,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自治区劳动局转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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