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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6 生效日期: 2003-06-16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发布文号: 深社保发[2003]81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药店。 

    第三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购药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分布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市定点药店的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并达到GSP和市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具备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执业药师(至少有两名执业药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服务;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七)备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请作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提交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药店在执行国家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及经营条件的评价意见; 
  (六)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标明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的第二季度接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自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和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决定。 
  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同其签订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授予“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有效期为2年。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部分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并盖有定点医疗机构代码的医生印章。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核查外配处方上的姓名等信息是否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一致,核准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非处方药品购药服务的,必须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对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异议的,要告知参保人,并建议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定点零售药店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的,应告知参保人并负责联系其它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保存附有电脑清单的外配处方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凭职工社会保险证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其费用应由其个人帐户直接支付。 
  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发票不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续签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提出的,视作自动放弃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收回“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社会医疗保险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参保人的药品费用要单独建帐。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共同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办法》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帐目清单等资料。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药换药或以药换物; 
  (二)向参保人销售伪劣药品; 
  (三)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 
  (四)擅自更换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 
  (五)违反国家、省药品价格政策,出售高于国家、省定价的药品;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办法》的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暂停三个月至一年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定点零售药店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建议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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