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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办学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生效日期: 2008-09-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教民办[2008]8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
  《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办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民办高中阶段学历教育学校办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和谐健康发展,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中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中等学校,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内合作举办民办中等学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等学校的发展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坚持“适应需求,合理布局,注重内涵,规范管理”原则,促进民办中等学校发展,保障民办中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证民办中等学校与公办中等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并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民办中等学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教委委托受理筹设和正式设置申请;
  (二)对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办学行为负责管理,发放办学许可证、开展年度检查、发布相关信息;
  (三)开展教育教学的指导和评估,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并备案;
  (四)组织表彰奖励,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中等学校的审批和统筹管理,定期对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区县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中等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督导部门。市教育督导部门应对民办中等教育的督导工作予以指导。
  第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依法办学,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筹设)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或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的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或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中等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二)应当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符合市教育发展规划和市高中阶段教育布局结构调整规划。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申请设立普通高中应达到《重庆市普通高(完)中办学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细则》的要求。
  (五)申请设立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应达到《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要求。
  (六)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教育教学设施和场地,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证书,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
  第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者应当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筹设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复印件、简历或举办单位名称、地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简介。
  3.拟举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简介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4.学校章程(如为股份制学校,应明确股东构成及股权份额比例),拟任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拟举办学校的资产来源与产权证明,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自有办学场地及权属证明文件。
  6.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证明文件。
  7.举办者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入风险保证金50万元的有效证明(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管)。
  (二)申请正式设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筹设学校验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5.校长、财务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明文件,骨干教师名单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6.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应提交上述筹设和正式设立材料中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之外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校名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职业(技术)学校”字样;普通高中的学校名称应明确为“×××中学校”字样。
  筹设的民办中等学校在校名后缀以“(筹设)”字样。
  民办中等学校校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国际”、“渝都”、“陪都”、“西南”等字样,不以中国和外国名的简称冠名,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不使用本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不使用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名称。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校名,应当与公办学校校名有明显的区别,不得与公办学校校名混淆。
  第十一条 筹设或正式设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的;
  (二)申请举办者可持续办学资金没有保障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受理的设置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学校时,按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进行。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中等学校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民办中等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实施属地管理,并于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有关媒体上就批准设立的民办中等学校的名称和章程予以公告。
  民办中等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刊登成立公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补办有关手续。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按办学许可证核定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等学校实行“一校一证”,亮证办学,除国家级、市级重点民办中职学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外,其他民办中等学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变相出租、出借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属举办者所有,专项用于学校终止办学或出现办学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应急和遗留问题。
  第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应当有正当充足的理由。
  (二)举办者变更
  1.原举办者申请变更举办者,要有正当理由;
  2.学校财务清算完毕无遗留问题;
  3.学校董事会作出决定,并有双方的协议;
  4.新的举办者申请承办学校;
  5.新的举办者有举办学校的能力和资金保障证明。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或因法定事由应予以撤销,或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2.对现有学生和教职工妥善安置;
  3.对债务、校舍、教学设施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应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
  1.举办者申请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的报告;
  2.变更的方案及可行性论证材料;
  3.相关分立、合并的协议。
  (二)变更举办者
  1.原举办者申请报告;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3.原董事会决议;
  4.新举办者承办的报告;
  5.举办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
  6.新举办者资质证明(含举办者执照复印件、经营状况、举办资金及其来源);
  7.学校变更后拟任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简历;
  8.学校变更后拟任校长、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拟聘教师名单;
  9.拟变更的学校章程。
  (三)终止
  1.举办者申请报告;
  2.对现有学生、教职工的安置方案;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4.债权债务、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的处置意见。
  第十八条 对举办者申请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举办者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考察论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举办者申请终止办学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变更和终止,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审批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九条民办中等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终止办学。(一)出现了学校章程规定的终止事宜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依照有关法律,民办中等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置好有关债权债务。在还清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如资不抵债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准予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中等学校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终止的民办中等学校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如举办者在学校批准设立时在金融机构存有风险保证金的,区县教育行政机关审核其实际结余后出具相关证明,由原存款人负责完清取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行政部门发布公告。公告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媒体上发布。
  学校设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性质,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时间,许可证号。
  学校变更公告的内容包括:变更事项,学校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学校终止公告的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审批机关,停办时间。

第三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建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理事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理事长或董事长由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担任。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校长负责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学校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须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民办中等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大学及以上学历,满足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任职条件。聘任专职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民办中等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员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民办中等学校应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教师接受理论与实践培训提供条件,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民办中等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采用经国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参加国家和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应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鼓励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办学需要,配置与教学规模和水平相当的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器械及生活、卫生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中等学校应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民办中等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建立健全党团组织,配齐配足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招生与学籍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中等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中等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民办中等学校的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
  未列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中等学校,当年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事前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性质、学历层次、招生类型、招生人数、学习年限、学习方式、收费标准、退费办法、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办学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等,不得以任何形式作虚假许诺和不实宣传。
  民办中等学校对经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由区县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按公办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有以下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进行虚假招生宣传的;
  (二)未经学生自愿同意擅自乱发录取通知的;
  (三)招生过程中乱收费的;
  (四)混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及不同办学形式招生的;
  (五)委托中介或者个人进行有偿招生,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组织费的。

第五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收费与退费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和项目标准,应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按照《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民办中等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和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数。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不含举办未达3年的民办中等学校);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中等学校应当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等学校学生入学后退(转)学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退还学生相应费用。
  (一)民办中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虚假招生宣传造成学生退学的,所收费用(包括代收代管费用)全额退还。
  (二)学生应征入伍(毕业生除外),入伍学期所收的学费和住宿费全额退还。
  (三)学生自愿退学或符合规定转学的,扣减退学学期已发生的学费和住宿费后的余额予以退还。扣减退学学期学费和住宿费至少不能低于5%。
  (四)因学生违纪被开除的,开学2个月(含2月)内办理离校手续,按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予以退还;超过2个月的,本学期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五)按学年收费的学校,第一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第二学期已交费用全部退还;第二学期办理退学离校手续的,该学年第一学期费用不予退还。
  (六)代收代管费按下列情况确定:代办事项已经完成的,代收代管费不予退还;代办事项尚未完成的代收代管费,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扣除发生额的余额退还;不能准确计算发生额的,按时间计算退费。

第六章 民办中等学校的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举办者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保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民办中等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中等学校的资产。
  第四十条 民办中等学校举办者的出资须在筹设期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施行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按期过户到学校名下的,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民办中等学校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等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中等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中等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是学校的法人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在进行财务清算后,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等学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学校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任免,应保持相对稳定。有条件的学校,要逐步实行财会人员轮岗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教育行政部门。
  建立和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中等学校财务状况及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学校章程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不得提取回报。
  第四十七条 民办中等学校的资产与财务,接受教育、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

第七章 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监督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等学校行使以下监督职能:
  (一)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中等学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中等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中等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并将检查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等学校年检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三)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四)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五)财务收支及现金流动情况;
  (六)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七)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年度检查时,民办中等学校应当根据年检内容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年检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中等学校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中等学校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咨询服务、反映合理诉求、开展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引导民办中等学校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中等学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五十四条 出资人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责令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中等学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五十六条 民办中等学校在办学活动中,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机构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民办中等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办中等学校是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或中职学校,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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