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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30 生效日期: 2008-07-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仙女湖水资源管理,保护和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持仙女湖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仙女湖湖体(含湖岸外侧一公里的陆地、所有入湖河口上溯10公里的河道、支流、溪流,以下同)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仙女湖水质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的方针。
  仙女湖水质保护坚持“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仙女湖水面资源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女湖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落实仙女湖水质保护措施,并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
  江西省新余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仙女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贸、旅游、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要求,将仙女湖水质保护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止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仙女湖湖体范围内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协同做好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仙女湖水面资源开发和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效率和力度,保障仙女湖水面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六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仙女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30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仙女湖湖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㈡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㈣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船舶垃圾、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㈤在湖岸线(没有湖岸线的在最高洪水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㈧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仙女湖湖面的行为;
  ㈨吐痰、丢抛烟头、瓜皮、果壳、纸屑和其它废弃物;
  ㈩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十一)溪流、支流两岸和湖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
  (十二)溪流、支流两岸私设暗管、挖设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㈣填埋或其他任何方式处理垃圾;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外从事网箱养殖的必须向农业部门申请核发《养殖证》,禁止投放饲料、肥料、鱼用化学激素等。
  第十二条 控制中心湖区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开发规模,鼓励向中心湖区以外的水域发展,逐步淘汰低档次的水上休闲娱乐项目。鼓励发展符合环保标准和高档次的水上综合娱乐项目。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控制仙女湖船舶的总量。船舶更新应优先采用电瓶、太阳能等无污染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第十四条 在仙女湖行驶的所有船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任何船舶不得运载危险品。
  第十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仙女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依法进行强制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依法向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申领有关证(照),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上岗。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
  禁止非旅游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对人、畜、水体的危害,并于2小时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市农业部门报告。

第四章 景区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堆放固体废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外排废水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景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时应提前3日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三条 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有计划地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必须报市林业部门批准。
  景区内应保持生态平衡,禁止乱采滥伐野生植物和捕杀景区内的各种鸟类、青蛙等野生动物。
  景区内的观赏性养殖,应规范管理、控制规模、数量,切实做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科学划定核心景区,其范围包括:
  ㈠景区内所有可浏览水域;
  ㈡景区内所有的生态保护区;
  ㈢景区内自然景观保护区;
  ㈣风景浏览线路依自然地貌环境视线可达视域范围;
  ㈤景区内史迹保护区的全部范围。
  核心景区内餐饮业应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核心景区餐饮业主必须持有工商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其生活、餐饮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的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仙女湖水域周围、码头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卫设施,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限期迁移。
  景区景点应当配置防渗漏的垃圾回收储存装置,生活垃圾和其它固体废物必须实行袋装化管理,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推进洁净旅游,洁净消费,提升游客的生态旅游意识,把对水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报建计划。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景区景点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农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㈡项、第十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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