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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9 生效日期: 2008-05-19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渝办发[2008]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7)28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方案(2007D2010年)的通知》(渝办发(2008)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总量减排监测工作,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各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承担监测任务。
  市环保局成立总量减排监测技术专家组,组长由市环境监测中心主任承担,成员由市环境监测中心专家和各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站长组成,负责协调解决监测工作中的技术问题。
  第五条 总量减排监测包括全市范围内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核查期内投运试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纳入减排计划的企业的所有排污口(对治理设施应包括进出口)。监测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更新1次。
  第六条 总量减排监测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化原则进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国控污水处理企业除外)、国家和市环保部门审批的新建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具有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的比对监测由市环境监测中心承担,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环境监测站协助。
  国控污水处理企业、市重点监控企业、纳入减排计划的其他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审批的新建项目试运行期间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以及具有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的比对监测由污染源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组织落实,具体监测工作由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七条 总量减排监测对各企业每季度监测1次,每次监测1天,其中废水监测为每天监测4次,以日均值计,废气监测为每天监测3次,以小时均值计。建设项目从试运行的第2个月开始监测,并根据试运行时间按季度实施监测。
  总量减排监测项目中的废水监测应包括流量、化学需氧量及其他特征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废气监测应包括流量、二氧化硫及其他特征污染物浓度的监测。
  第八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要以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对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保局联网的企业,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未与市环保局联网的企业,以监督性监测数据为依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企业和各级财政负责,验收由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市环保局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季度1次,其他企业每年1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
  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进行统一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及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核查期内要将监测企业的监测系数作为区域排放总量核定和项目削减量核定的依据。区域监测系数的基数为1%,监测达标率为90%以上的,每降低10个百分点取值下降0.1%;监测达标率低于50%的,区域监测系数为0。其中区域监测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
  第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每季末10日前将本季度的监测数据及报告上报市环保局。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保障总量减排监测工作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要保证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家及市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财政预算。环保部门采用的监测方法必须是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区县(自治县)包括北部新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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