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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29 生效日期: 2008-07-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农业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组织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由市农业局负责制定增殖放流计划,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制定本区县的渔业资源增殖方案,具体资增殖放流工作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在放流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增殖渔业资源、维护水域生态平衡、改善渔业资源种群结构和优化水域环境的原则,积极开展适宜品种的增殖放流活动。
  第六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为适宜本地生长、确保生态安全的物种。使用外来物种时,应当通过市农业局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禁止使用转基因种。
  第七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于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场,应当优先直接从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场中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
  第八条 在增殖放流前应当对苗种进行检疫和质量检测。未经检疫和质量检测或者检疫和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苗种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第九条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的水域范围为:海子水库、斋堂水库、北台上水库、十三陵水库。
  第十条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的品种为:草鱼、青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泥鳅、黄颡鱼。
  第十一条 增殖放流后,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增殖放流水域的管理,加大对增殖放流水域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增殖放流渔业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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