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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5-13 生效日期: 2008-05-1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8]1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厦门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关心和优待,帮助解决他们的部分医疗困难,根据现阶段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实行医疗补助的对象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重点优抚对象:
  (1)7-10级在乡的残疾军人、因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
  (2)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目前入伍);
  (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二)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含遗属)。
  第四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我市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已在原迁出地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列入此项医疗补助对象。

第三章 医疗补助的标准和范围

  第五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医疗补助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区民政对每个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按每人每年补助金筹集标准30%的资金发到个人手中,用于平时在定点医院门诊的开支,超过自付。
  (二)补助金筹集标准70%的资金归入各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作为大病医疗补助基金。
  第六条 医疗补助标准、补助限额和补助比例
  (一)医疗补助标准、补助限额:上述对象个人自付累计医疗费用或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经各种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救助后,并扣除临时救济、社会帮困等,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年累计最高标准不超过7000元。其中,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全年累计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二)医疗补助比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个人自付比例和政府补助比例,具体为:
  (1)孤老重点优抚对象:15%,85%;
  (2)烈属遗属:20%,80%;
  (3)因公牺牲军人遗属:25%,75%;
  (4)病故军人遗属:30%,70%;
  (5)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35%,65%;
  (6)在乡复员军人、革命“五老”人员:40%,60%;
  (7)七至十级原在乡残疾军人、因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45%,55%。
  (8)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革命“五老”人员遗属:50%,50%。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重点优抚对象只能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救助其中一份医疗补助。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不作为计算个人自付和政府负担比例的基数,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城镇和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救济部门给付的城乡医疗救助经费;
  (四)政府其它部门给予的临时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困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工伤事故及出国、出境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本医疗补助范围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遗属)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各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的凭证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由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一条 区审批部门对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审查完毕。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审批并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的金额;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遗属)医疗补助分别由区民政局和区老区办审批,补助资金分别由区民政部门和区老区办发放。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凭《福建省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补助领取证》、《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等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厦民(2007)212号文件确定的市第一医院等12家)优先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可享受我市医疗救助的优惠,具体按照《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修订)》(厦府(2007) 2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对重点优抚对象就诊或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评估、监督。
  第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办理出院手续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费用的报销手续,无故拖延经费报销时间或丢失相关票据造成无法报销等情况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补助对象每年每人600元的标准筹集补助资金。其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从中央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专项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各区财政负担;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医疗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一半。
  第十九条 各区应建立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基金应做到当年平衡,超支不补。结余的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每年年底由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公布医疗补助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老区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补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老区部门制定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办法。区级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补助基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补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资金筹集标准和补助比例可根据我市医疗救助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属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老区、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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