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的实际情况,为逐步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完善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具体标准为: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由1268元调整为1100元,市级医疗机构由975元调整为800元,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由683元调整为500元。
二、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限额额度由5万元提高为6万元。
三、将血友病纳入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范围,其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四、进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试点工作,首批试点病种为慢性肝炎。门诊慢性病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衔接制度。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能力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5年的缴费年限(18周岁以下的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1年的缴费年限;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3年的缴费年限(18周岁以下的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1年的缴费年限。
六、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范围,实行定额补贴办法,超过定额部分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定额补贴标准为:
正常分娩:省级400元,市级500元,区级600元。
非正常分娩:省级500元,市级600元,区级700元。
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高贫困重度精神病人医疗待遇水平,使参加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重度精神病人住院平均补偿比例达到80%。
八、制定城镇新生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新生儿参保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5元,其中:家庭承担35元,各级财政补贴70元。参保孕妇在生产前由其所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负责为胎儿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使胎生儿出生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帐户资金缴纳大额医疗费,或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划转,大额医疗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
十、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