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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21 生效日期: 2008-10-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唐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省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冀政[2006]4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宽民营经济市场准入
  (一) 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允许民营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置限制条件。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民营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民营企业申办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鼓励支持投资人申办一人有限公司。出资人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让土地使用权、高新技术成果等形式出资。凡持有合法有效房地产证明文件,并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均可作为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二)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民营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民营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
  (三)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投标行为,支持民营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向民营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四)允许民营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支持、引导和规范民营资本投资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营利型的要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管,维护公众利益。支持民营经济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通过税收等相关政策,鼓励民营经济捐资捐赠社会事业。
  (五)允许民营资本发展金融产业。在符合国家规定准入政策条件的前提下,允许民营资本投资境内新设立的法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集团发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和自然人可以发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小额信贷公司、典当商行、投资公司等民间融资机构及产权交易所、债权交易所、担保公司等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和自然人入股参与商业银行和13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现有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民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技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七)鼓励民营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民营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民营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民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参与其分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八)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各县(市)区财政应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确定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市级财政安排的市级中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适当提高对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的担保补偿比率。市级财政安排的银行对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重点用于成长性强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对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市场潜力较大或与大企业形成稳定配套协作关系的中小企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给予贷款贴息支持。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九)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金融机构要有效发挥贷款利率浮动政策的作用,改善金融服务,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办法,完善授信管理,提高审贷效率,强化金融创新,开发业务品种,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比重,满足中小企业多样化的金融需求。定期开展银企、银保对接活动,充分利用政策性银行贷款,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信贷投向,使更多的民营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积极吸引民营资本入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吸引农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入股,增强资本实力。政策性银行要研究改进服务方式,扩大为民营企业服务的范围,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民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要求,积极开展小企业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表内外授信业务,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产品和经营机制,不断提高小企业授信占本机构授信总额的比例。
  (十)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民营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民营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十一)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民营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贷款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民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吸引国际金融组织投资。积极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农村地区新型中小金融机构,加快形成与新农村建设和民营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市场体系。大力支持农村信用社完善金融服务功能,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巩固农村金融阵地。支持唐山市商业银行加快发展步伐,全面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逐步成为城市民营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并支持其在符合监管准入政策条件的前提下,到农村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
  (十二)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担保业自律性组织。各级财政要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用于担保机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鼓励企业出资、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建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资金规模。到2010年,全市担保资金规模达到10亿元,其中市级担保资金达到1.5亿元,有条件的县(市)区担保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对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以中小企业为担保对象所产生的担保贷款额,按照担保贷款规模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完善对民营经济的社会服务
  (十三)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原则,不断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工业产权评估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为民营经济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推进市、县两级民营经济法律服务组织建设,设立法律服务热线,建立网上法律咨询平台,为民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
  (十四)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开发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小企业提供各类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各级政府要把全民创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力推进,激活全民创业资本,鼓励城乡群众不拘形式、类型、规模,自主创业,努力提高进入市场的能力和创业致富水平。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或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20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2年,工龄连续计算。对农民创业发展特色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各种非农产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补贴。支持建立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开展创业辅导服务。民营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的供地力度,为无力单独用地建厂的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民营企业使用存量土地,凡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调整租金。利用闲置土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保证民营企业用地。
  (十五)支持开展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根据民营经济的不同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依托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和资助。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
  (十六)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加大对民营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推进民营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民营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民营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民营企业开放试验室,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支持民营资本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鼓励发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业支付引进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十七)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推动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为民营企业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安排的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鼓励民营企业建立网站,引导企业运用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拓展对外联络,开展电子商务,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申报知识产权。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利用好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有关部门应支持、指导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交易服务。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多种形式的境内外产品展销、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和经贸考察活动,加强与东南沿海发达省份及港澳台和国内外大公司、大集团的合作,积极融入其生产、销售链条,加快发展。帮助中小企业开展网上产品展览、电子商务等交易活动,促进其产品的市场化、国际化。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有关部门在财政资金、银行贷款、风险保函、企业用汇、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八)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民营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四、维护民营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九)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严格执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民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二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民营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
  (二十一)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民营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二)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民营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部门要根据民营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
  (二十三)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民营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五、引导民营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四)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民营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国家支持民营经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农产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十五)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民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安全生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批准。企业要强化生产、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加快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
  (二十六)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
  (二十七)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民营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各级政府要重视民营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建立职业经理人测评与推荐制度,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进程。
  (二十八)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有条件的可向跨国公司发展。支持发展非公有制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国家关于企业技术改造、科技进步、对外贸易以及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对民营企业同样适用。选择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技术优势和竞争优势、有良好成长性的企业,予以重点指导和扶持,培育一批“小巨人”,扶持一批企业做强做大。政府每年根据企业技术进步、出口创汇、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的总量和增长量,确定全市民营企业50强,并进行表彰奖励。
  (二十九)支持民营企业实施名牌发展战略。加强品牌创造、品牌创新和品牌管理,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引导民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测控制体系,全面推行国际标准认证,重点扶持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鼓励民营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号。注重发挥骨干企业的品牌效应,构筑群体优势,培育一批区域品牌、行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对已获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或列入市名牌发展计划的产品,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计划,享受现有各项政策优惠。对民营企业品牌经营活动进行重奖,凡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名牌产品和河北省著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三十)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对开展清洁生产的民营企业给予项目支持,为民营企业在开展清洁生产的培训、实施和审核等环节提供优质服务,对获得省级以上清洁生产示范企业称号的民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民营企业推行节能降耗,对符合我市节能贴息规定要求的节能降耗项目,经认定和验收后,给予其银行贷款一定的贴息支持;为民营企业实施节能降耗提供能源审计、方案制定和效果评测等方面的服务,鼓励民营企业采用EMC(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推行节能降耗,对节能降耗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一)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业集群发展。引导和支持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通过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培育骨干企业和知名品牌,发展专业化市场,创新市场组织形式,推进公共资源共享,促进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每个县(市)区都要本着集约用地的原则建立工业集中区,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区发展。围绕“四点一带”建设,强化优势产业,突出特色产业,培育壮大一批产业集群,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以培育一批有基础、有潜力、有优势的块状经济区为重点,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规模、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实行生产、工艺流程再造,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把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间的循环和社会整体的循环有机结合起来,围绕主业拓展产业循环链,创建循环型企业,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改进政府对民营企业的监管
  (三十二)改进监管方式。各级政府要根据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任意设置行政处罚和行政限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三十三)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加强对民营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和用工备案制度,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时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三十四)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向民营企业强制收取任何费用。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对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进行公示、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一般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无证收费和不合法收费行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七、加强对发展民营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三十五)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各级政府要根据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要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配合,形成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定期调度、研究重大问题,促进重点工作的落实。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政府管理民营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统计部门要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各县(市)区政府要明确民营企业主管部门,充实人员,保障经费,增强功能,抓好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工作。民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责任考核,开展督导检查,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三十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民营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三十七)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实施细则,认真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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