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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无锡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18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锡政发[2008]26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的精神,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完善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参保范围
  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在原规定范围的基础上,扩大至在市区各类高等院校中的在校大学生、市区幼托机构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
  二、提高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在原筹资标准基础上均每人每年提高30元,提高后的标准为:
  大病医疗统筹:本市在校学生(含幼托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或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少儿每人每年130元;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和其他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380元。
  基本医疗统筹:本市在校学生,或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少儿每人每年380元;本市户籍的老年居民和其他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580元。
  三、扩大财政补助对象和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实行财政补助,其标准作适当提高:
  本市在校学生,或本市户籍的18周岁以下少儿每人每年补助由原50元提高至80元;本市户籍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老年居民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每人每年补助由原250元提高至280元;本市户籍的其他非从业居民由原无财政补助调整为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上述财政补助对象中,部、省属学校的本市集体户籍和外地户籍的在校大学生其财政补助,市级财政承担50元,学校承担30元,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市属高校在校大学生和其它参保人员的财政补助分担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本市幼托机构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按市区中小学生规定执行)。
  按规定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居民应居住满15年后才能享受财政补助,调整为应居住满3年后享受财政补助。
  四、扩大财政资助对象
  参保居民中按规定个人缴费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全额由财政资助的对象,由原低保家庭人员扩大至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五、提高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居民医保基金由原按费用多少确定不同支付比例,调整为按医疗机构类型确定不同支付比例,具体为:
  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就医的为80%;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60%;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
  参保人员在上述医疗机构发生的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适当扩大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病种和用药范围,其具体内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二)参加基本医疗统筹的人员,除享受上述大病医疗统筹待遇外,发生的其他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最高限额,由原900元(含900元)提高至1200元(含1200元)。最高限额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不变。
  六、完善连续参保缴费办法
  (一)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的最高限额从10万元调整为15万元。
  (二)符合参保对象的居民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参保后未连续缴费的,今后新参保或再次参保时,按规定应补缴费用后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此规定延长至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在市区各类高等院校中的在校大学生、市区幼托机构的非本市户籍学龄前儿童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补缴费用统一按大病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缴纳。
  (三)上述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人员,新参保或再次参保时,除补缴费用外,还应从医保待遇计算之日起实行90天免责期,免责期内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自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之日起;以及未满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且无能力缴费的退休人员,自退休之日起,在90天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均不实行上述补缴费用和免责期的规定。
  七、调整缴费方式
  参保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和证卡购领工作,原由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现调整为,本市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幼托机构负责办理,其他参保居民由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对于在街道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其他参保居民,再次续保时可到街道,也可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各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医疗费用仍负担过重,符合《无锡市市区城镇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7〕204号)规定的,参保居民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九、凡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的人员,应首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参保居民可通过参加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商业性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方式解决。
  十、本意见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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