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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06 生效日期: 2008-10-06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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