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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04 生效日期: 1996-06-04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部发[1996]196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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